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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海与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武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24号原告:王海,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武建平(又名武根),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王海与被告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武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绒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我赊购羊绒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给我写了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17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三分利息。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羊绒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建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2015年我家居住的货主,从原告处赊购30000元羊绒,当时我做了担保。因货主给不了该货款,于是原告让我给他打欠条,因为我是担保人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欠条中实际欠羊绒款是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我替货主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货主给不了钱,我也没有给付能力,因此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另外,利息应该从2016年9月17日计算,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10000元,相互结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0000元欠条被告没有异议,因此证实2015年9月18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羊绒款4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3分。经过庭审查明该欠条中实际欠羊绒款为3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合计4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武建平2015年9月18日给原告王海出具了欠羊绒款40000元的欠条,对此被告武建平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武建平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欠款中实际欠羊绒款为30000元,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只能承担其中30000元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条中的10000元利息并没有注明是之前的利息还是之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王海羊绒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计40000元;二、被告武建平承担原告王海羊绒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一部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