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61杨加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耀,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盗窃,于1993年2月、2002年9月、2004年8月、2006年3月,分别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又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2日,分别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经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之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加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9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加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加耀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加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加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加耀撤回上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