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德才、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才,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李培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才,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培吉,男,1977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上诉人李德才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巷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培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11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井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培吉述称:关于欠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因为上诉人是在玲珑金矿大开头矿区为被上诉人干活,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玲珑金矿工程,我替井巷公司施工队顶名对账,我的工作范围是管理工人,但是工程造价和劳动商谈价格都是由井巷公司施工队纪寿春决定,工资的发放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的结算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到玲珑金矿结算,而且我可以提交部分证据。假设工程转包给我,就不需要被上诉人去结算工程款,我从未承包过被上诉人的矿山开采工程,因此所欠工人工资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我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我也是打工的,可以提交工资表和上岗证证明,而且玲珑金矿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关于我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月8日合同,内容一致,日期不同,时间差接近一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履行,但是说明了我3月之前就没有到过被上诉人的矿山,不可能出现2月8日的合同,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可以提交工资表和上岗证。李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井巷公司支付工资1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纪寿春代表井巷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纪寿春自行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李德才诉称2014年5月李培吉招用李德才等人到纪寿春工程队从事采矿工作,李德才与李培吉商定了计酬方式,李培吉负责工作管理和工资发放等;李德才在李培吉处预支生活费1万多元;2015年1月,李德才离开纪寿春工程队;2015年2月26日,李德才等人找李培吉索要工资时,李培吉给李德才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李德才在大开头玲珑金矿矿区纪寿春工程队工资款为119000元”书面材料一份。2016年2月,李德才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井巷公司支付李德才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119000元。2016年3月16日,仲裁委以李德才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德才不服裁决,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追加李培吉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李德才提交的证据:1、李培吉于2015年2月26日为李德才出具的欠工资证明条,证明欠工资119000元。2、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井巷公司质证认为:出具欠条者为李培吉,该证据与李德才向井巷公司索要工资没有任何关联,井巷公司与李德才没有建立劳资关系、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应由欠条的出具者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李培吉质证认为:用工主体是井巷公司纪寿春工程队,李培吉只是打工的。井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2月8日井巷公司纪寿春施工队负责人纪寿春与李培吉签订的合同承包责任制书,证实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李培吉承包施工队工程,李培吉负责工人工资发放,以及一切相应事故由李培吉承担,李培吉自行招用的雇员应由其本人支付工资。2、提交2015年11月25日李培吉向井巷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纪寿春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一份,证实李培吉在承包工程期间,已经与施工队将所有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一切经济纠纷由李培吉承担。李德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李德才认为这不是一份承包合同,是一份以承担责任的形式作为一种施工方式,用工主体从合同中显示不出李培吉,甲方签名是纪寿春,纪寿春既不是井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伙人,纪寿春无权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合同如果是井巷公司与李培吉签订的,应当加盖井巷公司的公章。因此李德才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井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这些手续都是在井巷公司离开山东黄金以后李培吉签名写的,为什么不在合同承包期间或在合同结束时书写这样的内容,而在将近一年后的时间书写这样的内容。因此李德才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井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一个合理的理由。李培吉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是个假的,并没有实际履行,李培吉只是履行管理处理一切纠纷。另外合同上没有起始时间,2014年4月8日这个日期也不对,李培吉可以提供证据,李培吉签订这份合同是为井巷公司纪寿春工程队挡风遮雨,顶名而签的名字,但是日期还不对。李培吉有证据可以提供。对证据2、是在2015年11月21日纪寿春还让李培吉给其继续遮风挡雨,而且在这天纪寿春给李培吉工资2万多元,李培吉如果不这样写,就不给工资钱。李培吉收回对这张纸所有的内容。因为纪寿春拖欠工人工资,有工人跳楼事件,招远电视台曝光,公安机关介入,所以让李培吉给挡风遮雨,在2015年的6、7月份纪寿春把工程队干黄了,就在这个时间还想叫李培吉顶名给干,李培吉不干了。李培吉出具的证据: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责任制与井巷公司提供的不相符,而且山东黄金明确规定不允许对外转包,而且山东黄金对此事调查过,并没提出什么异议,李培吉提供的这份合同,并没有井巷公司工程队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纪寿春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因此纪寿春也无权将工程发包给李培吉。工资表一份,证明李培吉是纪寿春把工程队的工作人员。李德才质证认为:1、井巷公司和李培吉提供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内容一致,但是签订日期不一致,按照李培吉提供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可以证实井巷公司所说2014年该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因此从合同看存在日期的瑕疵,井巷公司不能以该合同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井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井巷公司方怀疑其合法性,内容一致、日期不一致,不排除日期为他人事后添加,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纪寿春代表井巷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纪寿春自行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实质是纪寿春工程队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纪寿春又将其承揽的采矿工程转包给李培吉,李德才等人均由李培吉招用、管理、工资发放等。这一事实说明井巷公司既未负责结算工程款项,也未负责工人招用、管理、工资发放等,其不具备直接用工主体的特征。另,李德才仅持有李培吉出具的工资证明,李德才和李培吉均不能提供该工资证明所形成的原始凭证。故现李德才等人持李培吉出具的工资证明向井巷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培吉提交工程审定书、竣工结算通知单,有被上诉人的经理纪寿春签字,证明是被上诉人到玲珑金矿结算的,还证明李培吉系打工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竣工结算通知单和工程审定书在李培吉手中,恰恰说明纪寿春施工队按照公司财务规定,代表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支付给李培吉,无法证明李培吉与纪寿春是雇佣关系,纪寿春系代表被上诉人,必须由其结算工程款,然后再支付给李培吉,李培吉再支付给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玲珑金矿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但不能证明纪寿春雇佣李培吉。李培吉提交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李培吉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没有体现上诉人在何地进行劳动所得,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或纪寿春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系李培吉自己书写的,且与之前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一,也不能体现上诉人支取工资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含2015.1前所有工资)一份,主张工程款发放给李培吉,李培吉再发放给工人,工资表中并没有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与李培吉之间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清楚,主张工资表系被上诉人与李培吉制作的,与欠上诉人工资没有联系;李培吉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是原件,是假的。因上诉人与李培吉否认,且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工程费支付明细签收表,证明从2014年3月至12月李培吉亲自签收工程款,李培吉雇佣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己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上诉人主张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欠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关系;李德才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纪寿春让他这样做的,是为纪寿春遮风避雨,且没有收过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提交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通过银行汇款给李培吉。经质证,上诉人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培吉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收到工程费支付明细签收表中的款项,但表示还有其他工资款不在签收表中。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李培吉均提交了2014年合同承包责任制书,虽然李培吉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合同承包责任制书,并主张没有履行,但结合李培吉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工程费支付明细签收表,可以确认纪寿春将其承揽的采矿工程转包给李培吉的事实。上诉人陈述的李培吉找他去金矿干活、与李培吉商定工资标准及李培吉开工资的事实,结合李培吉提供的纪寿春发放工资表中没有上诉人名字及李培吉为上诉人出具欠发工资证明,可以确认李培吉招用、管理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李培吉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理由不当,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