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光碧与颜江坤、邵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碧,颜江坤,邵贵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473号原告:王光碧。被告:颜江坤。被告:邵贵仙。原告王光碧与被告颜江坤、邵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碧、被告颜江坤、邵贵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及利息469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按月息1%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合计2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颜江坤、邵桂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167500元,被告收到现金167500元后向我出据了借条,写明月息1%,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同时提供车号为贵B×××××号及贵B×××××号车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颜江坤、邵贵仙辩称,一、本案借款实际为王贵云所借,我们当时只是担保人,后王贵云无偿还能力,到处躲债,原告要求我们出具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不是167500元,该款是本金和利息加起来的总和,王贵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我们不清楚;二、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们与原告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借条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我们收到款项,本案借款中王贵云得到借款,原告得到利息,我们受害人,我们不应对原告与王桂云之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该借条系被告颜江坤、邵贵仙亲笔书写,能证明被告颜江坤、邵贵仙认可差欠原告王光碧167500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颜江坤、邵贵仙向原告王光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光碧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67500元),月利息1%计算,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将用本人名下小型私家车车号:贵B×××××及贵B×××××转让给王光碧以偿还此笔借款。此据借款人:颜江坤邵贵仙身份证号:520×××××962014.11.18”。现原、被告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2017年4月27日,原告王光碧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颜江坤位于钟山区×××××大道与×××××路交汇处×××××侧×××××室房屋手续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以(2017)黔0201执保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套房屋手续,产生保全费1592元。本院认为,被告颜江坤、邵贵仙差欠原告王光碧借款167500元,有王光碧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庭审中,颜江坤、邵贵仙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贵云,自己只是担保人,在王光碧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才向王光碧出具本案借条,王光碧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虽然借款一开始是借给王贵云,但是后来王贵云将债务转给二被告,对于以上陈述,王光碧及颜江坤、邵贵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得到案外人王贵云的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以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69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江坤、邵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碧借款本金167500元及利息469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8元,保全费1592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颜江坤、邵贵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款项一并返还原告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钧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