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相忠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相忠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东侧75号。负责人:仝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忠敏,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忠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784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鉴定金额明显偏高且鉴定项目有重复定损项目,更换配件不符合保险补偿性原则,一些配件远远达不到更换程度,造成公估报告金额虚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对于存在瑕疵的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径行判决,有失法律公正原则,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相忠敏辩称,公估是法院委托作出的,双方都参与其中,程序合法公正,原审法院按照公估数额78400元来认定车损,本来已经低于车辆实际维修金额79860元,且施救费被大幅缩减,合理的营业损失也未支持。所以一审判决已经对保险公司相当倾斜,保险公司上诉无正当理由和依据,理应驳回。王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原告相忠敏驾驶冀A×××××/冀A×××××半挂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954公里加5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重型自卸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忠敏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相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46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车损进行评估,该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公估机构后,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3月6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的车损78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的车损784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该公估报告是原、被告协商公估机构,该院委托做出的,且有维修费发票所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冀A×××××的车损784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冀A×××××车损166500元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施救费146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载重质量15000千克以上基价为700元,超出10公里作业费按每公里30元计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收费,15000千克以上货车2800元/次。原告的冀A×××××半挂货车荷载质量为6990千克,据上述规定,拖车费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应为1900元。被告认可5000元,该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260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亦没有提交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26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784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3400元,公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付原告相忠敏保险理赔金8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63元;公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和被上诉人相忠敏共同协商,依法选定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