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石如安、吴成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石如安,吴成美,屈会亮,曹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该行职工。被告:石如安,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成美,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屈会亮,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曹纪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石如安、吴成美、屈会亮、曹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如安、吴成美、屈会亮、曹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2993.97元及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石如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石如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石如安、吴成美、屈会亮、刘庆居、曹纪生、张翠翠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时至开庭之日,借款人石如安尚欠本金40993.97元。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石如安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石如安、吴成美、屈会亮、曹纪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来源于被告石如安、吴成美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证明双方约定由石如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石如安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60×××18,被告石如安、吴成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来源于被告石如安、曹纪生、屈会亮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石如安、曹纪生、屈会亮对各自的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一份,来源于被告石如安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证明被告石如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期贷款利息,自第9个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贷款结清;4、放款单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石如安的邮政储蓄个人帐户60×××18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5、还款流水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石如安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9006.03元,利息5275.3元;6、(2014)沛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于沛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4月20日撤回起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石如安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32032211303160039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2032211303160039601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2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被告石如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石如安发放贷款50000元;二、被告石如安、吴成美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吴成美为共同还款人;三、原告与被告曹纪生、屈会亮、石如安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编号为32032221303239821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石如安、屈会亮、曹纪生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四、被告石如安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共偿还借款本金9006.03元,利息5275.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3.97元及部分利息、罚息。被告吴成美、曹纪生、屈会亮未偿还借款本息。五、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于2014年起诉四被告至沛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沛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石如安、吴成美、曹纪生、屈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石如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如安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如安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如安偿还借款本金40993.97元及利息、罚息(计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石如安、吴成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成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按印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石如安、曹纪生、屈会亮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范围内对其他成员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曹纪生、屈会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被告石如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如安、吴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40993.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纪生、屈会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纪生、屈会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如安、吴成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石如安、吴成美、曹纪生、屈会亮负担8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