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高文武、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高文武、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高文武,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西段31号一楼、五楼。负责人彭争鸣,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华,女,生于1961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锋,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廷(曾用名蒋红梅),女,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武,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法定代表人赵德玉,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高文武、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13元,依法改判误工费4839元为2100元,依法改判交通费4000元为2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依法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13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朱兰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既没有生活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朱兰华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也有保障不符合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庭审中,原告虽然出具了医院的检查病历,但该检查病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原告自身的原发性疾病跟本次交通事故也没有关联性。死者蒋定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岁,受害人本身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20年的工作能力和收入了。其自身就属于要被人抚养的范畴,如何抚养他人。朱兰华有两个子女,其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其子女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839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省平工资确认误工损失明显过高,处理事故人员按照5人计算明显与法律和审判实践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4000元明显过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票据具有瑕疵,票面上的名字与死者并不是直系亲属,依法不应支持。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辩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朱兰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居住在城镇,只能靠本案死者及儿女抚养;受害人生前有劳动能力,有相应收入,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2、误工费问题,误工损失确实存在;3、交通费问题,我方己举证证明,有从上海到南充的飞机票据。高文武、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请求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39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3时45分,高文武驾驶川X02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国道G212线羊口出发向武胜方向行驶,蒋定略驾驶川RY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大伟从吉安镇出发经国道G212线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国道G212线1122KM岔路口处,高文武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川RAV7**号车时与蒋定略驾驶的川RY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的过程中相撞,造成蒋定略当场死亡、李大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高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定略、李大伟无责任。另查明:一、川X02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且在年检有效期限内。二、高文武垫付了抢救费696元,垫付丧葬费2.5万元,审理中高文武放弃主张此垫付的2.5万元丧葬费的权利。三、朱兰华系死者蒋定略之妻,蒋雪锋、蒋文廷系死者蒋定略之儿女;2007年4月死者蒋定略在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18号嘉禾苑3幢4单元1层1-2号购有房屋一座,死者蒋定略生前与其妻居住在该房屋内。高文武与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四、事故发生后,产生清障费100元。五、川RY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3600元。六、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蒋定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生命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蒋定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于死者蒋定略及其被抚养人是否为城镇人口问题,原告为此举出了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街道办事处任家桥社区居委会及南充永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死者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死者与朱兰华居住在城镇;做水泥生意的证人陈道强、曹静的证言及其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蒋定略及朱兰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朱兰华生活费问题。朱兰华现年55岁,达到了先行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因器官缺失需长期休养,需要死者蒋定略抚养和其子女赡养,故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认定696元;2、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20年÷3=128513元;3、误工费,50466元/年÷365天×5人×7天=4839元;4、交通费酌定4000元;5、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6、丧葬费,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7、财产损失,死者摩托车维修36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应依法认定,清障费100元有发票为证,应认定。共计741081元。因川X02A**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在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故应由川X02A**号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由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69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故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合计627449元(死亡赔偿金543377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110000元的有责赔偿限额,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应在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3700元,超出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112696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余费用628385元(741081元-112696元),本应由存在挂靠关系的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高文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华蓥市顺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高文武系合法驾驶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天安保险广安支公司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此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经济损失741081元;二、驳回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朱兰华现年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器官缺失需长期休养,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被扶养人的规定,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死者蒋定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8岁,其扶养能力也有限,一审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定计算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9277元/年×10年÷3=64256元;二、误工费。蒋定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等亲属从外地赶回家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按5人7天以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三、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蒋定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孙从上海等赶回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经济损失67682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由朱兰华、蒋雪锋、蒋文廷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