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保险费不交公司入账的手段,将经手收取的向某、张某1等42名客户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费计人民币275985元,予以截留供个人使用。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骗取谌某、蔡某两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35792元。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1、其没有向所在公司交纳代收保费是因为其为公司垫付了公司应付工程装修款及前期办公房租,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2、其向谌某、蔡某是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及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2002年9月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及代理营销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经手收取的向某、张某1等39名客户(客户计53份)投保“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的保险费,采取截留不上交公司入账的手段,予以截留人民币233910元,其中,208700.4元供个人使用,至案发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挪用向某为向杨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3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7183);(2)挪用向某为向杨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80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293);(3)挪用张某1为张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3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207);(4)挪用张某1为张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5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4115);(5)挪用张某1为张某4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25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4254);(6)挪用汪某1为XX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8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529);(7)挪用汪某1为汪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8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516);(8)挪用李金某为李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0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35692);(9)挪用李金某为李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0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17274);(10)挪用徐某5为徐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715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125);(11)挪用徐某5为徐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715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138);(12)挪用徐某5为徐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715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141);(13)挪用徐某5为徐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715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154);(14)挪用邹某5为邹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04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413);(15)挪用陈文某1为朱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54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26225);(16)挪用邹某5为邹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000元(保险证号为1992420110040100022758);(17)挪用吴某5为吴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75元(保险证号为1993420110040100033661);(18)挪用谢某5为谢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69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841)(此份保险于1999年转由邹建忠进行投保);(19)挪用李某5为李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70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3747);(20)挪用张明某为张某5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8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22805);(21)挪用江某5为郑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45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17915);(22)挪用周某5为周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668);(23)挪用耿某5为耿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490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0265);(24)挪用孙某5为孙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72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0236);(25)挪用丁某1为丁启航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3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532);(26)挪用丁某1为丁启航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3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545);(27)挪用翁某5为翁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80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0278);(28)挪用陈某5为陈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02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18105);(29)挪用张某5为张某6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72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7303);(30)挪用黄某1为黄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6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257);(31)挪用黄某1为黄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6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244);(32)挪用张某6为张某7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106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281);(33)挪用彭某5为彭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99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710);(34)挪用彭某5为彭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66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12707);(35)挪用胡某2为胡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795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09430);(36)挪用齐文某2为齐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02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7617);(37)挪用胡某4为胡某5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86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4348);(38)挪用胡某6为胡某7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168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25488);(39)挪用余某5为余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650元(保险证号为1992420110040100022321);(40)挪用孙某5为孙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00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0223);(41)挪用邹某5为邹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12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11400);(42)挪用耿某2为耿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309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09414);(43)挪用张某8为张某7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12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09870);(44)挪用黄某5为黄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195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3938);(45)挪用黄某5为黄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1620元(保险证号为1994420110040100013941);(46)挪用桂某5为桂某1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50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964);(47)挪用余某5为余娇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29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7248);(48)挪用段某5为段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505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951);(49)挪用桂某5为桂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62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06977);(50)挪用易某5为易某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4700元(保险证号为1997420110040100027981);(51)挪用陈某5为陈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96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17423);(52)挪用陈某5为陈某3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1200元(保险证号为1995420110040100017436);(53)挪用刘某1为刘某2办理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人民币4400元(保险证号为1996420110040100009663)。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在罗汉代办处办公楼开业期间,为购置公司办公设备等物品,先后垫付了人民币2520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二、证人向某、张某1、汪某1等人陈述,证实:他们分别从1997年至2015年开始在中国人寿罗汉代办处李某某那里办理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后经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所办理保险的保费分别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人寿保险账户中没有交纳保险费。三、证人丁某2(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经理)证言,证实:我1997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经理,当时被告人李某某是罗汉代办处的负责人,大概在2000年左右,人寿黄陂支公司在罗汉买了一幢办公楼,指定该处负责人彭某2负责,装修费用大概3万多元,黄陂支公司财务已经报销,办公设施以前都配备了,包括桌椅板凳都已配好了,再不存在任何费用,我未对李某某说过用“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的保费垫付装修费,没有黄陂支公司的批准,罗汉代办处和李某某个人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当年,其离开人保公司,罗汉代办处及施工方来找我要求追加费用7000元,但其认为这笔费用已包含在那公司支付的3万元中,其没有认可。四、证人彭某2(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业务三科科长)证言,证实:1998年之后,我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业务三科科长,负责两片(含罗汉)的业务管理,2000年左右,办公楼装修,这个装修是丁经理(指丁某2)同意的,他定了3万的标准,后来确实报了3万多元。同时证实,我与丁某2均没有叫李某某用保费支付装修欠款。五、证人余某2(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李某某曾经是人寿保险公司罗汉街代办点代理业务员,房子是公司购的,装修由市公司统一支付。在2007年,公司以《告客户的一封信》向罗汉地区的客户告知我们公司已将李某某开除,且公司收费转为银行扣款,不再以私人代收,同时罗汉代办点的员工为客户办理保险时,也会口头告之客户。六、证人祁某(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出纳,现武汉公司监察主管)的证言,证实:装修应当由公司和施工队签订合同,公司统一安排对办公楼进行装修,个人是没有权力对办公楼进行布置的。代办员肯定不能用保险来垫付装修费,而且装修费用由公司统一出,不存在要李某某挪用保险来垫付。七、证人向某、张某1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1994年至2007年期间找李某某办理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但到期后不能兑付,后李某某称保险兑付时间要往后延期,后来发现保费未交齐,所投保已停保。八、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大概2000年,黄陂人寿和我签订罗汉代办点办公楼装修合同,由我对罗汉代办点进行装修(合同上面都规定了具体的装修事项,包括水电、墙、地墙等),李某某作为罗汉代办点负责人和我联系。当时装修不到两个月就结束了,这笔钱是由保险公司给的,不是李某某个人给的,金额是3万多元,但是黄陂人寿还应付给我8000元,这不在合同范围内,是李某某和彭某2叫我做的,但是黄陂人寿不认这笔账,其还为这事多次找丁某2,但是这笔钱到现在都没有给付,李某某个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给我。九、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0年,黄陂人寿罗汉代办点开张,李某某个人找我做灯箱和宣传牌,但是没有签什么合同。我做的灯箱和宣传牌一共1万多元,具体多少其记不得,我当时在李某某投了一份“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但是有3000多元的保费没有交,于是我跟李某某说,让他帮我把差的保费垫上,用于抵扣其材料款,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剩下7000多元的钱,李某某给我列了一个清单(这个清单不知道放哪里去了),还盖了罗汉代办点的公章,说到时候让其去公司要钱,李某某一直没付钱给我。十、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的时候,李某某在山上看中我家的松柏树让我把两棵松柏树卖给他,我要把树种在罗汉人寿代办点的大门口。大概过了一、二十天,我记得那时候黄陂人寿在罗汉购买的办公楼装修完工,李某某就带几个人把两棵树苗挖走,种在黄陂人寿罗汉代办处大门口,李某某把钱给我母亲,一共是200元钱。十一、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大概在2000年的时候,黄陂人寿保险公司刚在罗汉代办点卖了一个房子,当时李某某找我置办办公用品,当时没有签合同,当时置办这些办公桌椅的费用大概4、5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过了几天之后,李某某跟我付了一部分家具款,剩下还有2000多元没有付,我找李某某要,李某某说公司那边报不下来。所以我就没有继续在李某某那里交纳我所购买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的保险费,后来,李某某说用差我的家具款抵扣我差的保费,我才跟李某某把家具款结清。十二、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被告人李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暂收凭条、挪用客户保费明细表、交款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投保人收款及向保险公司交款的情况。十三、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至案发期间共挪用39名客户计53笔保费233910元。十四、主体身份材料、保险代理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1995年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从事代办员工作,1998年至2006年11月任代办员及代理营销员。十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办公用房购买装修、水电配套及办公设施配置等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因装修及配套有关设施尚欠款项尚有人民币32434.98元未结清。其中办公用房装修(含土建)总价7725.28元未结(汪某3所承接装修工程)。十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公司从未委托李某某租赁任何房屋和代与签订协议及支付租金。十七、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相关保险凭证。十八、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9年我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工作。2014年11月离开人寿保险,我受公司委托负责招募业务员,收取“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等,我没有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签订代办员的合同,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有保险员代理合同,工资是领取佣金。2000年以后,公司规定“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直接到柜台交费。从1995年10月开始至案发,这期间都在收取“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费,罗汉地区的客户的保费都是交给我,2014年11月离开公司之后,由于他们信任我,还是把保费交给我,我是从2000年开始挪用客户的保费,一直到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几乎每个月都在收取“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的保费,客户把保费通过现金的方式,我在他们的保险证上面做相应记录,并且用后面收取的保费来填补前面挪的部分及产生利息,这样累积下来,越挪越多。因我个人原因截留了客户的保费,并且没有交公司入账,造成他们保单失效,无法兑付满期金,为了掩盖挪用的事情并且让他们的保单复效,于是我必须要填补之前挪用的部分垫付滞纳金。同时,其在庭审中辩称挪用的保费是用罗汉代办处装修工程和租房办公。(二)诈骗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武汉世纪联合保险代理公司的“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骗取谌某、蔡某两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3579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其诈骗受害人谌某3次,共计诈骗人民币329792元:(1)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三年期储蓄保险每年5.75%的年利率回报的“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谌某人民币100000元。(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谌某人民币129792元。(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谌某人民币100000元。2、其诈骗受害人蔡某30次,共计诈骗人民币306000元:(1)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6%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5.2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7)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50000元。(8)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6000元(收据编号3018876)。(9)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4.4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10)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8000元。(11)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5000元。(1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三年期每年5.2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5000元。(1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8000元。(14)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3000元。(15)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5.2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16)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17)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7000元。(18)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5000元。(19)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一年期每年3.7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7000元。(20)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1000元。(2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2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4.7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2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2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6500元。(25)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7500元。(26)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7000元。(27)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五年期每年4.25%的年利率回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项目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28)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4000元。(29)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蔡某人民币10000元。(30)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高息回报储蓄保险为诱饵,骗取蔡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谌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3、4月份分3次以“三年储蓄保险”,年利率5.75%,保险项目分3次共计收其人民币329792元,李某某用手写收据开了收款收据,盖有“创新直保收费专用章”和他个人签章,后我多次找李某某要保单,李某某一直推诿未给。今年10月份,因其小儿子结婚要用钱,其找李某某要退钱,李某某几次推脱,李某某在我追问下告知我投保公司是武汉世纪联合保险代理,后经查询该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储蓄保险产品”,李某某跟该公司没有关系,才发现李某某是骗他的。二、被害人蔡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我在李某某手上买了30多元叫做“创新直保”的储蓄保险,之前我每次把钱给他之后,他都会开收据给我,我听说他被派出所抓了,我就拿他之前开给我的收据和暂收凭证到黄陂的人寿保险公司去问,但保险公司的人告诉我他们没有这个项目,我才知道自己受骗了。同时其陈述证实了李某某收款具体收款时间、金额等。三、证人万某(武汉市世纪联合保险销售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实:他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不是其公司业务员,公司没有委托他销售任何业务,公司也没有“创新直保”储蓄保险业务,涉案中收据及“创新直保”印章不是所在公司出具。四、收款收据、暂收凭条、储蓄保险特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创新直保”的名义收取被害人谌某、蔡某钱财的时间、金额。五、李某某印章一枚、“创新直保收费专用章”一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等物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创新直保”储蓄保险实施诈骗作案所用印章、存折等物证。六、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印章、存折等物品。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受害人谌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份分3次在其处购买“创新直保”储蓄保险,共计给了人民币32万余元,受害人蔡某从2011年左右在其处购买“创新直保”储蓄保险,直至案发,但已不记得总的次数和但蔡某现在未兑付保险本金一共有306000元。同时证实,“创新直保”储蓄保险这个项目是其假借世纪联合保险销售公司的名义虚构出来的,所开具收据是其在外面文具店购买,交款凭证所盖印章是其找私人刻章私自刻制的。其在庭审中对涉案金额、时间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其与谌某及蔡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及代理营销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人民币275985元,经查,公诉机关在指控时虽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保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但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中反映投保人李某5等10份保险合同相关信息不完整,致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部分资金挪用情况,故本院依法对投保人李某5等10份保险合同中涉案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国有公司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职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对其挪用行为依法应以挪用资金论处,故公诉机关该指控罪名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挪用资金是为了垫付工程款、单位房租、交滞纳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代办员期间,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办事处所垫付人民币25209.6元购置办公用品及宣传用品系客观存在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可在其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有租房用于保险代办业务,但经查证,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罗汉代办处购买办公房之前,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及代理合同,未委托其办理任何租房行为。同时还查证其租房行为发生在其挪用资金行为之前,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定其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08700.4元。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收取客户资金应上交公司而挪用,非法取得单位资金使用权,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的职务便利且挪用资金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符合挪用资金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与被爱人谌某及蔡某之间是借款关系,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创新直保”储蓄保险骗取受害人信任,致被害人因其欺骗行为而上当,从而使被告人“自愿”交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凭证、涉案物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卷佐证,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其不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谌某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329792元、向被害人蔡某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306000元。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挪用资金人民币208700.4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