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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昌元与邓世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世华,潘昌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华,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孟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昌元,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哲,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世华因与被上诉人潘昌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邓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管孟娇,潘昌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世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及的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渝(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43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份,上诉人邓世华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执行,而一审中认定为“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1日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邓世华给付被上诉人潘昌元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首先其利息损失并不是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而且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郦某进、佘某1未将南岸区法院的相关案件的情况通知到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其次法律并未规定返还不当得利时要同时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中除了判决正文之外的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均未提到该利息损失的依据,也没有对该项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者作出任何认定和表述,也未作出过任何解释,显然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潘昌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昌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世华向潘昌元返还不当得利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邓世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邓世华与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出借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1年6月25日,潘昌元应郦某进、佘某1要求向邓世华转账支付110000元,用于归还郦某进、佘某1向邓世华的借款。2016年9月20日,潘昌元得知:邓世华以郦某进、佘某1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法院起诉要求偿还120000元借款,南岸区法院也作出了判决,支持了邓世华的诉讼请求。邓世华现正向南岸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潘昌元认为邓世华收取潘昌元转款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向邓世华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当日,邓世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佘某1支付120000元。2011年6月14日潘昌元应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东大街支行向邓世华转账110000元。2013年邓世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向郦某进、佘某1提起诉讼,请求郦某进、佘某1共同归还邓世华借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若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邓世华对拍卖、变卖的抵押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潘昌元未参加该诉讼。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渝(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43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郦某进、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潘昌元邓世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确认的邓世华郦某进、佘某1的债务范围内,潘昌元邓世华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岸区龙门浩街道桂花新村368号13-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1日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现潘昌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潘昌元申请证人郦某进、佘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郦某进出庭作证称由于女儿佘某2需要用钱,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邓世华用于借款,该借款打至其所有的农业银行卡里,但钱未经过其手,该借款已被人还了,由于借款、还款及南岸区法院的诉讼等事宜均由女儿佘某2办理,其不了解上述事情的具体细节;证人佘某2出庭作证称其与潘昌元曾为合伙关系,因为项目需要资金,就用父母所有的房屋抵押向邓世华借款,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其中的10000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剩余的110000元由潘昌元使用并向邓世华归还。邓世华在南岸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潘昌元因被公安追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直至2016年才联系上潘昌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潘昌元、佘某2曾在大竹做工程,由于潘昌元缺乏资金,通过佘某2用其父母的房子作为抵押向邓世华借款。佘某2将借款交予潘昌元使用,后潘昌元通过其向邓世华联系,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直接还给邓世华。其曾多次向邓世华借款,但从未委托潘昌元代其向邓世华还款。在邓世华在南岸区法院起诉之前,已经知晓潘昌元被公安追逃,并在该诉讼中与南岸区法院的承办法官找过潘昌元,但均未联系上,直至2016年夏天才联系上潘昌元。另查明,潘昌元与邓世华之间互不相识,且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审理中,潘昌元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重庆渝中区公安分局调取潘昌元网上追缉、取保候审记录案件材料。该院向潘昌元出具了(2017)渝0106民初966号律师调查令。2017年2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6月12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潘昌元上网追逃,2012年6月21日潘昌元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3日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二次追逃至今。”2016年10月27日,潘昌元向一审法院对邓世华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邓世华返还潘昌元不当得利1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同年12月9日,潘昌元以需搜集相关证据为由向该院撤回了起诉。本案潘昌元与邓世华双方就邓世华收到潘昌元的11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诉讼时效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向邓世华借款,潘昌元代郦某进、佘某1按期向邓世华归还了110000元借款,邓世华收到了该笔还款。邓世华就同一笔借款向借款人郦某进、佘某1提起诉讼。邓世华与郦某进、佘某1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重庆市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并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另邓世华向该院提交的案外人刘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潘昌元向其转账的110000元是代刘某归还借款。且刘某出庭作证否认其授权潘昌元代其向邓世华还款,也未有潘昌元帮其还款的情况。潘昌元与邓世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邓世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的由潘昌元向其所汇的110000元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邓世华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郦某进、佘某1的民间借贷纠纷,潘昌元未参与该案审理,且该判决生效时,潘昌元处于被追逃状态。邓世华亦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潘昌元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民初字第01543号判决书的事实。潘昌元以不当得利的事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与证人佘某2、刘某的证言相印证,该院推定潘昌元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本案潘昌元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邓世华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世华返还潘昌元不当得利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邓世华给付潘昌元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潘昌元已预交),由邓世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潘昌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在邓世华起诉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的借款纠纷案件中,针对潘昌元向邓世华所转款项11万元,邓世华在该案庭审陈述中系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邓世华陈述其与潘昌元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潘昌元向邓世华转款11万元,双方均无争议,潘昌元认为其是代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归还二人向邓世华的借款,邓世华则认为潘昌元系代案外人刘某归还刘某向邓世华的借款。因双方均认可潘昌元与邓世华无经济往来,故潘昌元向邓世华转款,只能是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潘昌元的陈述更具有可能性,应予确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证人郦某进、佘某1及刘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潘昌元的陈述,且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第二、证人刘某直接否认其曾要求潘昌元代其向邓世华转款以归还自己向邓世华的借款,与邓世华的陈述直接矛盾。第三、邓世华的陈述与其起诉郦某进、佘某1时在南岸区法院的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在该案庭审中,邓世华陈述潘昌元向其转款,系因为二人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本案中,潘昌元认为就其向邓世华的转款11万元,邓世华构成不当得利,邓世华认可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仅仅辩称潘昌元系代刘某偿还刘某对邓世华的借款,在刘某不认可潘昌元系代其向邓世华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邓世华主张的事实。由此,对于潘昌元转给邓世华的11万元,邓世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潘昌元。关于不当得利的利息损失,因潘昌元主张其系代案外人郦某进、佘某1归还借款,邓世华在收到该11万元后,又起诉郦某进、佘某1归还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主张利息,且得到法院支持。由此,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主张潘昌元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邓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邓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