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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贵生、方石笔等与罗弟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生,方石笔,罗弟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15号原告:陈贵生,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方石笔,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弟三,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贵生、方石笔与被告罗弟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生、方石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弟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生、方石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弟三返还陈贵生、方石笔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间,陈贵生、方石笔合伙开办碎石场需要购买碎石机,罗弟三声称有一台碎石机可转让,价格为29万元,双方达成购买意向。随后陈贵生、方石笔于2012年6月始至12月份间先后共五次累计向罗弟三支付碎石机款15万元。但罗弟三却将碎石机出卖给宁德市虎贝砂石厂。此后,陈贵生、方石笔多次向罗弟三催讨返还15万元款项,但罗弟三总借口推脱,经再三要求,罗弟三于2014年12月17日书写欠条一张让陈贵生、方石笔收执,确认仍欠款项12万元(实欠13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返还6万元,但至今罗弟三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弟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贵生、方石笔曾合伙经营碎石场,经人介绍认识罗弟三并获知罗弟三有一套碎石机转让,经协商双方达成购买意向,陈贵生、方石笔向罗弟三预付了部分款项。此后因罗弟三违约将碎石机转让他人,无法向陈贵生、方石笔提供碎石机,陈贵生、方石笔遂向罗弟三要求返还碎石机预付的款项。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罗弟三向陈贵生、方石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罗弟三欠陈贵生、方石笔碎石机一套合人民币12万正,2015年5月份还6万,余下6万12月还清,周宁县七步镇象运村13号,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7号,罗弟三”。嗣后,罗弟三未按约履行还款,陈贵生、方石笔多次向罗弟三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贵生、方石笔的庭审陈述、陈贵生、方石笔身份证复印件及罗弟三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各一份为证。由于罗弟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弟三出具给陈贵生、方石笔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弟三经陈贵生、方石笔催讨后至今未偿还欠款,应负清偿的责任。罗弟三出具给陈贵生、方石笔的《借条》未对欠款约定利息,视为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陈贵生、方石笔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参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予以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罗弟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弟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贵生、方石笔欠款1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罗弟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陈洪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