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波与被告张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630号原告:陈波,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英,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波与被告张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被告张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张雪英借陈波30000元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张雪英2016.6.14.”2016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张雪英借陈波5000元人民币2016。06.29张雪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有结果。以上所述皆有相关材料证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及资金利息。被告张雪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只认可借款25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原告在谈恋爱期间自愿拿出来给被告用的,不属于借款,应该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应承担这1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恋爱耍朋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6年5月16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14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本人张雪英借陈波30000元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张雪英2016.6.14”(另1000元原告自愿赠与被告),2016年6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本人张雪英借陈波5000元人民币2016。06.29张雪英”。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和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告,经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中一张欠条是20000元,被原告改成了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又辩称多加的1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波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