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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抗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爱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丁华,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抗3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邱爱云,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人工湖东400米。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经理。申诉人邱爱云因与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华、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5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邓 青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