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英、朱轶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英,朱轶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2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30162D)。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东河路店面房07。法定代表人:顾武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巧,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英,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轶峰,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白英、朱轶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94元、日常维修费665元、滞纳金1833元,合计4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为(2017)浙0206引调980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同年6月15日立为(2017)浙0206民初3924号案,由审判员李小玲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东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英、朱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1月5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北仑大碶新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新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多层住宅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业主未付清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额的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26日,新华园业主委员会作出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日常维修费仍委托原告收取。两被告系北仑区大碶新华园21幢2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65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两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英、朱轶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94元、日常维修费665元、滞纳金1833元,合计4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英、朱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