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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德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德良,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址。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德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德良及其辩护人黄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蔡德良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县沙坪镇白某大楼往沙坪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沙坪镇时空街20号门前路段,蔡德良准备靠左边停车,因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致使轿车向前冲出,撞倒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和李某1、朱某1、蔡某1三人,造成朱某1、蔡某1二人受伤,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9日,蔡德良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德良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德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德良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蔡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德良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治疗15天才死亡,被告人蔡德良的罪行相对较轻。3.被告人蔡德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施救伤者,护送李某1到通城县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被告人蔡德良在李某1死亡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犯罪较轻的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5.被告人蔡德良赔偿朱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并获得谅解,全额赔偿蔡某1及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德良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蔡德良驾驶鄂L×××××号轿车由崇阳县沙坪镇白某大楼往沙坪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沙坪镇时空街20号门前路段,蔡德良在靠左边停车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轿车撞翻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撞倒李某1(男,殁年57岁)、朱某1、蔡某1三人。事故发生后,蔡德良积极抢救伤员,李某1在医院抢救第15天死亡。法医鉴定:李某1因胸部严重损伤死亡;朱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蔡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德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朱某1、蔡某1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蔡德良于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蔡德良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协议,蔡德良一次性赔偿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朱某1对蔡德良谅解,请求从轻判处。还查明:2017年5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德良与被害人蔡某1及李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蔡德良一次性赔偿蔡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项经济损失2353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偿蔡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济损失共计621000元,蔡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蔡德良不谅解,请求从重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德良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蔡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赵某、郑某、宋某、饶某、蔡某2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朱某1的谅解书,蔡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关于对被告人蔡德良从重判处的请求,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德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德良是自首的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德良案发后保护现场、施救伤者,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与被害人蔡某1及李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蔡德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德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德良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