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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东友与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友,唐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473号原告:杨东友,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新纪元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唐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杨东友诉被告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本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巍归还欠款22万元整;2、冻结被告唐巍个人账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法院调解解决,被告没有按民事调解书规定还款,原告又到法院执行庭执行,被告又称无钱还款,又写欠条和还款期,但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唐巍银行账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发生一切费用都由被告唐巍承担。另,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东友诉被告唐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20日下发(2016)辽01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巍尚欠原告杨东友21万元(含利息2万元),被告唐巍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1万元原告予以放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果被告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唐巍承担,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友主张被告唐巍返还22万元欠款的诉求,原告已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在该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制作并下发(2016)辽0102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据此,原告杨东友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东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杨东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