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功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功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睢县,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功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功建及其辩护人薛艳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功建酒后和朋友一起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国道转盘西“海洋之星”洗浴中心洗澡,将车停到了相邻的商丘市利民三轮车厂门口,三轮车客户苏某装货后要出车,与徐功建等人在厂门口发生口角和撕打。后苏某跑进厂里,徐功建等人追赶进厂,陈某1闻讯过来劝架,徐功建不听劝阻,用拳对陈某1胸部、腰部进行殴打,陈某1的侄子陈某2过来劝解,也被徐功建一拳打到鼻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陈某2、苏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功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功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功建系初犯,没有前科,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功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功建酒后和朋友一起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310国道转盘西“海洋之星”洗浴中心洗澡,将车停到了相邻的商丘市利民三轮车厂门口,三轮车客户被害人苏某装货后要出车,与徐功建等人在厂门口发生口角和撕打。后苏某跑进厂里,徐功建等人追赶进厂,被害人陈某1闻讯过来劝架,徐功建不听劝阻,用拳对陈某1胸部、腰部进行殴打,陈某1的侄子被害人陈某2过来劝解,也被徐功建一拳打到鼻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陈某2、苏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功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功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田齐安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功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功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功建系初犯,没有前科,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功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