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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郎召其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召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召其,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怡,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 法定代表人蔡雁,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郎召其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拆迁行政裁决、萧山市人民政府拆迁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郎召其申请再审时称:1.被诉裁决所依据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本案裁决因无合法裁决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2.萧山国土分局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3.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裁决实体与程序均严重违法。(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称新塘街道)作为行政主体直接介入拆迁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2)拆迁人申请裁决未依法提供裁决所需材料,萧山国土分局不应接受裁决申请。(3)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违法,涉案行政裁决属当然违法,应予撤销。4.被诉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地方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1)本案适用的杭州市系列地方性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本案适用的杭州市系列地方性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3)本案适用的杭州市系列地方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涉案裁决所认定的安置人口与实际不符,严重的侵害了申请人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女儿及其子女因户口自始在郎家浜社区,且女儿结婚后仍保留有土地并且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亦应当享受相关安置权益。6.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7.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公正审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萧山国土分局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具有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2.答辩人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上诉人新塘街道答辩称:1.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涉案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该拆迁许可证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萧山国土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3.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可作为被诉拆迁裁决的依据。4.申请人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适用杭州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征迁补偿。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塘街道因萧山××××街道郎家浜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经依法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再审申请人郎召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萧山××××街道郎家浜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郎召其、徐素英、郎卫军、蒋建红、郎泽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5人,户主为郎召其。郎召其女儿郎卫亚户口于1995年1月因招工农转非迁出,其于2001年10月结婚,并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离婚,郎卫亚及其女儿倪灵珑现户口位于新塘街道××社区××22户,为非农户口。2012年8月10日,新塘街道经抽号确定正恒公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郎召其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恒公司对郎召其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9月7日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384864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新塘街道于同年9月23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郎召其。2014年3月20日,正恒公司对《估价报告》进行复核后维持了该评估结果。因新塘街道与郎召其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新塘街道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下称萧山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郎召其发出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房屋拆迁答辩通知书。因案外人已就案涉项目土地征收行政许可向国务院法制办提请裁决,经郎召其申请,萧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中止裁决的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萧山国土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恢复裁决程序决定,并于同日向郎召其发出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15年5月6日,萧山国土分局召开了由多个部门参加的调解会,但郎召其未出席调解会,调解无法进行而终止。萧山国土分局于同年5月11日向郎召其和新塘街道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双方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萧山国土分局于同年5月28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郎召其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下称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郎召其及萧山国土分局。因该复议案件需要以(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萧山区政府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中止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萧山区政府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2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萧山国土分局在作出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拆迁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郎召其(户)位于萧山××××街道郎家浜社区房屋属于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一直不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拆迁人遂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萧山国土分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但郎召其(户)无故缺席。经摇号、公证产生的涉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正恒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为384864元(因拒绝入户丈量,该金额包含房屋、附属物及外部室外装修,不含内部装修部分),该估价经复核后,萧山国土分局据此确定涉案房屋补偿金额,同时参照相关规定先行核定内部装修金额为155184元,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郎召其(户)拆迁安置人口为郎召其、徐素英、郎卫军、蒋建红、郎泽斌(独生子女),户主为郎召其。郎召其女儿郎卫亚户口于1995年1月因招工农转非迁出,其于2001年10月结婚,后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离婚,郎卫亚及其女儿倪灵珑现户口位于新塘街道××社区××22户,为非农户口。萧山国土分局据此确定其户安置人口5+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拆迁许可证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其法律效力仍然保留,并不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山区政府受理郎召其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行政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郎召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郎召其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