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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彩虹与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虹,彭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02号原告:杨彩虹,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彭艳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彩虹与被告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彩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利息62600元整(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4月止,后段利息照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4日从原告手中借去人民币20万元整,议定月息两分。被告自2016年元月后就未再付息,也未对本金进行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彩虹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单及证人范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证人谢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彭艳红为了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杨彩虹借款200000元用来偿还他人借款,原告杨彩虹当天从其账户上转账200000元给案外人范某,用以偿还被告彭艳红所欠证人范某的20万元欠款。被告在原告转账后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杨彩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彭艳红2015.5.4身份证:430124197910165188.”。被告彭艳红向原告杨彩虹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剩余借款本息未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彭艳红向原告杨彩虹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间,故原告杨彩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仕荣偿还,故对于原告杨彩虹要求被告赵仕荣的偿还借款本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为2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经本院核算,从2016年2月4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产生借款利息58000元,此期间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彩虹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彭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彩虹借款利息58000元(此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计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彭艳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19.5元,由原告杨彩虹负担19.5元,被告彭艳红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