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8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开聪申请执行于忠波、姚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开聪,于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8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开聪,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于忠波,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姚小英,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肖开聪申请执行于忠波、姚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宜宾县xx的住房(房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肖开聪,抵偿价格即评估价格280100.00元,本案剩余债权肖开聪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