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秀英与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英,安润玲,张建军,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53号原告:殷秀英,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安润玲,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建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华,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殷秀英与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清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润玲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润玲、张建军、张华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殷秀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清一次利息,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安润玲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0824民初125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建军在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发放的工资及津、补贴每月冻结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该借款本息三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秀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安润玲、张建军、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