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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震、孔德娥等与刘东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孔德娥,杨洪燕,刘东生,郭允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45号原告:杨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德娥,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洪燕,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东生,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郭允翠,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震、孔德娥、杨洪燕诉被告刘东生、郭允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生、郭允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东生、郭允翠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165000元以年息15%计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100000元以年息15%计息从2011年11月25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140000元以年息24%计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杨某经营门市部期间,被告刘东生、郭允翠夫妻向杨某分三次借款共40.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原告亲属杨某去世,原告孔德娥、杨震、杨洪燕为某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在2012年6月30日,郭允翠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杨震出具借款合同书。此后,原告每年数次去被告处追要借款,被告都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东生未答辩。被告郭允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东生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整,年息15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杨某借款165000元,年息为2475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杨某借款140000元,每年付给杨某40000元用于回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0.5万元。2012年6月30日杨某去世,三原告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30日被告郭允翠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杨震出具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40多万元,以二被告所写欠条为准,同时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39.5万元未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事实清��,证据充分,故被告刘东生、郭允翠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2011年11月15日及2011年12月13日借165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均为年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3日借14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东生、郭允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震、孔德娥、杨洪燕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165000元以年息15%计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100000元以年息15%计息从2011年11月25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140000元以年息24%计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刘东生、郭允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