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谷长贵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福财粮食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贵,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褔财粮食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789号原告:谷长贵,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褔财粮食经销处。本院立案受理的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该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长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