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与李鲜林、龙腾才、龙园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李鲜林,龙腾才,龙园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27号原告: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涛,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鲜林,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龙腾才,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龙园园,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医药公司)与被告李鲜林、龙腾才、龙园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涛,被告李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才、龙园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锦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鲜林偿还蓉锦医药公司欠款476133.39元及利息(以476133.3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1.5%/月计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龙腾才、龙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鲜林、龙腾才、龙园园承担。事实和理由:蓉锦医药公司与李鲜林签订《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驻外经理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驻外合同),约定李鲜林在宜宾区域内宣传、推广蓉锦医药公司产品,执行滚动回款,从销售结算提成中获利。龙腾才、龙园园出具担保书,表明对李鲜林在驻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蓉锦医药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驻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鲜林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其回款义务。后蓉锦医药公司向其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李鲜林共欠蓉锦医药公司货款476133.39元。2016年2月22日,李鲜林签字、捺印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确认债务。蓉锦医药公司与李鲜林基于平等主体地位,以驻外合同的形式约定产品宣传推广中的权利义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李鲜林应按双方约定及对账单所载偿还蓉锦医药公司欠款及利息。龙腾才、龙园园出具的担保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蓉锦医药公司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鲜林辩称,对截止2016年2月22日尚欠蓉锦医药公司476133.39元无异议,龙腾才系李鲜林的丈人,龙园园系李鲜林的爱人,龙腾才、龙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6年2月22日之后,我方业务员又在陆续回款,具体金额需要和蓉锦医药公司财务结算;往来对账单中约定财务占用费22673.08元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非由蓉锦医药公司单方处理;案涉欠款是蓉锦医药公司内部问题造成的,欠款金额也不是我个人所欠,不应由李鲜林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龙腾才、龙园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蓉锦医药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李鲜林(作为合同乙方)从2006年3月起开始建立合同关系,先后订立了《营销中心驻外经理管理合同》,《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为区域经理,在宜宾区域负责甲方指定产品的销售工作;2.乙方必须准确填写要货申请连同该批货的商业合同一并传真到甲方,经甲方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凭传真发货;3.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原则上执行滚动回款销售。乙方监督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及时向甲方付款,并对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发生呆账、死账时,由乙方负责催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视情况为乙方提供协助,未能收回货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因各种原因终止授权的,乙方须在终止授权的当月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按乙方欠款的1.5%/月计息并诉诸法律。2006年3月28日,龙腾才向蓉锦医药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李鲜林在蓉锦医药公司任职期间,恪守一切法令及蓉锦医药公司颁布的规章制度。若李鲜林有拖欠或侵占公款,龙腾才愿负连带责任。龙腾才在该份《担保书》上署名并盖章。2011年3月25日,龙园园向蓉锦医药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李鲜林在蓉锦医药公司等任职期间进行产品区域推广与销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范围:李鲜林在进行各公司产品推广与销售期间形成的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各公司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龙园园在该份《担保书》上署名并摁印。2016年2月22日,蓉锦医药公司出具《往来账项对账单》载明“李鲜林:截止2015年12月31日您共欠蓉锦医药公司底价货款共计476133.39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财务占用费累计22673.08元。备注:财务占用费需协商处理······”。李鲜林在该份对账单上署名并签署日期。当日,李鲜林向蓉锦医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蓉锦医药公司现金476133.39元。本人保证按还款协议履行。如到时未按时还款协议履行,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蓉锦医药公司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人提起诉讼”。李鲜林在该份《欠条》上署名并摁印。庭审中,蓉锦医药公司认可将财务占用费22673.08元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蓉锦医药公司经对账认可李鲜林自2016年2月22日后陆续回款共计77500元。2017年5月11日,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依法更名为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销中心驻外经理管理合同、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欠条、往来账项对账单、担保书、李鲜林回款明细、企业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蓉锦医药公司与李鲜林签订的《营销中心驻外经理管理合同》、《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6年2月22日,李鲜林在《往来账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向蓉锦医药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蓉锦医药公司476133.39元的事实。对于李鲜林主张案涉欠款并非其个人欠款,不应由李鲜林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乙方监督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及时向甲方付款,并对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鲜林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蓉锦医药公司主张李鲜林归还欠款476133.39元的诉讼请求,因蓉锦医药公司同意在上述欠款中扣除财务占用费22673.08元,且李鲜林自《欠条》出具后陆续回款共计77500元,故李鲜林尚须向蓉锦医药公司支付欠款375960.31元。对于蓉锦医药公司主张李鲜林支付以欠款476133.3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5%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的法律属性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因《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乙方须在终止授权的当月内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按乙方欠款1.5%月计息”,李鲜林陈述其已经于2013年离开蓉锦医药公司,故李鲜林应当向蓉锦医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欠款37596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按照月息1.5%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对于蓉锦医药公司主张龙腾才、龙园园对李鲜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龙腾才、龙园园向蓉锦医药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李鲜林在蓉锦医药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龙腾才、龙园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蓉锦医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5960.31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欠款37596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按照月息1.5%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二、龙腾才、龙园园对李鲜林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才、龙园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鲜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减半收取4221元,由李鲜林、龙腾才、龙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