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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翁介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翁介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01号原告: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仲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介洲,男。原告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介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59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75595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75595元,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25日前还款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59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刚石软磨片,货款合共375595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375595元,并承诺:“一、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75595元;二、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不间断的在月25日前分批还款6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1日分两笔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5595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没有付清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5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75595元,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付清全部货款,但之后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介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59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9.16元,被告翁介洲负担7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太阳砂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