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勺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勺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勺不,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勺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善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勺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马勺不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从连江县敖江镇可门路上山村高速出口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连江县敖江镇可门路高速出口与2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袁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刮碰,被告人马勺不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被害人袁某重伤、林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勺不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9日,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马勺不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医疗费等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勺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1、李某、马某2、马某3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被害人身份及车某;调解书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勺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逃逸情节已经作为入罪条件之一,故不另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马勺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勺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滕 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