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红松与被执行人马军、徐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松,马军,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42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松,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马军,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徐宁,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李红松与马军、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松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宁对被告马军借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马军、徐宁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军、徐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红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军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无大额存款,被执行人徐宁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无大额存款。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马军、徐宁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军、徐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4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军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无大额存款,被执行人徐宁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无大额存款。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马军、徐宁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军、徐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4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明龙审判员 盛宝霞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