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曾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曾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892号原告:李某1,男,生于1986年6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1,女,生于1988年2月1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曾某2(系被告父亲),男,生于1962年4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曾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杜吉、被告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李某2一次,具体时间为:原告每周五学校放学时接李某2放学,周六晚送至被告住处;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李某2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以(2014)犍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随曾某1生活。从原、被告离婚至今,曾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阻挠原告探望李某2,致使原告长期不能与李某某见面,被告为阻挠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不惜与原告大打出手,报警数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辩称,双方离婚时,原告拒绝抚养孩子,所以孩子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也未尽到其抚养义务,且原、被告还有经济纠纷未了结,原告来看孩子连东西都不买,除非原告付清被告的欠款及孩子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原告探望李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2。2014年4月16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以(2014)犍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曾某生活。从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一直为儿子抚养费及经济问题存在纠纷,曾某以此理由拒绝原告探望李某2,期间,双方为探望儿子的问题曾发生纠纷,报警数次。另查明,原告李某1现正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4)犍为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报警登记表、原告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作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2的父亲,在与被告离婚后,有权行使探望权,但不能影响婚生子李某2的正常学习生活,也应尊重李某2本人意见。鉴于李某2尚且年幼,故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及节假日与李某2生活一半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孩子本身情况以及父母双方的基本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可探望李某2两次。被告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探望李某2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探望时应尊重李某2本人意见,被告曾某1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 灵书 记 员 宋德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