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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子刚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子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子刚,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海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雪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白子刚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白子刚一审诉称,其自2013年起开始到丰台工商分局举报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盈富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使用虚假材料、注册资金来源不明、涉嫌重大贪腐等问题,并要求丰台工商分局依法调查兴业盈富公司使用伪造身份证从事虚假入资的犯罪行为,并进行“行刑移交”。但丰台工商分局在未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将相关材料邮寄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丰台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把事实真相调查清楚,而后进行“行刑移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对兴业盈富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对白子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对白子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子刚的起诉。白子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并制作行政调解书。丰台工商分局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对兴业盈富公司违法行为处理结果所作答复,未对白子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白子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白子刚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二审阶段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新提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白子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