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墨山村高生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9707-3。法定代表人:熊幼玲。被执行人:熊永红,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5778.91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熊永红对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24420元,执行费26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现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永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永红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