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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环宇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娥,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郭庄镇野马村。法定代表人:钱振永,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法定代表人:杜樟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恒亿铸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仅履行到2013年2月份。之后租赁物由正基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租赁费亦应由正基公司承担。环宇公司在退出“祥云国际I期”项目2标段工程时,项目部工作人员己经明确告知恒亿公司,其对租赁主体的变更是明确知道的,因此环宇公司与恒亿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9日实际解除,2013年2月10日以后,恒亿公司与正基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的租赁费应由正基公司承担。2、彭方明作为恒亿公司租赁合同的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涂改、伪造租赁产品提货单,加大送货数量,意图骗取环宇公司材料租金,数额巨大,恒亿公司工作人员彭方明的行为己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而且环宇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己由公安机关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并将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查明案件事实后再行审理判决。3、申请人认为2013年6月9日《租赁产品提货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二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提、还货规律,恒亿公司同时期归还钢管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租赁公司同时期归还钢管情况,无视提货单存在重大伪造、变造的嫌疑,就确认了该提货单的真实性,显然不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2013年2月10日以后相关租赁费应由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申请人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本案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变更承租人,并且有证据显示在2013年2月10日之后申请人仍存在提货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中申请人虽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但该回执只能证明已经受理报案,且记载的报案人是母永生个人,回执内容亦未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由,因此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申请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6月9日《租赁产品提货单》的效力问题。该提货单是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且双方各持一联,记载的内容也清楚明确,申请人主张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