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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英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82号原告马英宽,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成方争,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宽委托代理人成方争,被告平安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宽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50分,常某某驾驶辽B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航天路与沈营路交叉口处时,将原告马英宽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英宽无事故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已出具(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就马英宽前期治疗涉及的损失进行了处理,但因马英宽尚未完全康复,没有对损伤评定伤残等级。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1.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0.00元、误工费42,976.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英宽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英宽无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7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马英宽支付医疗费1,711.50元;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英宽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在城镇地区居住;4、出生医学证明2份、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马英宽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5、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29张,用以证明原告马英宽误工422天;6、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马英宽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平安大连公司辩称,辽B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马英宽系二次起诉,可以就其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马英宽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就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平安大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50分,常某某驾驶辽B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沈阳市浑南区航天路行驶至沈营路路口西侧时,将原告马英宽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英宽无事故责任。原告马英宽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其复查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703.2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马英宽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马英宽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BXXX**号车在被告平安大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原告马英宽曾于2014年12月16日就其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大连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马英宽医疗费10,00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马英宽误工费17,928.95元、护理费3,739.19元、交通费500.00元、辅助器具费84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马英宽医疗费81,2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BXXX**号车的驾驶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马英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大连公司作为辽B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马英宽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马英宽要求赔偿医疗费1,7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1,703.20元予以确认。原告马英宽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街道公安派出所确认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马英宽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元;原告马英宽的女儿马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出生,未满18周岁,具备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因马某某的父亲马英宽、母亲夏某某均负有孩子的扶养义务,被抚养人马某某生活费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57.00元×11年×50%的份额×10%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1,856.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赔付,即原告马英宽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74,108.35元。原告马英宽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20天×1人计算为12,206.14元。原告马英宽出院后多次复查,但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英宽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医疗费1,703.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鉴定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残疾赔偿金74,108.3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误工费6,883.5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误工费5,322.63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英宽交通费300.00元;八、驳回原告马英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马英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