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林大勇、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林大勇,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男,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勇,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街98号7号楼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孟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大勇、大连图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诉讼请求与林大勇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林大勇在本案中诉请图曼公司返还其购车款21万元,图曼公司赔偿其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图曼公司付清21万元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金龙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书记载林大勇的诉讼请求为图曼公司给付林大勇购车补贴款21万元,图曼公司赔偿林大勇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图曼公司付清21万元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龙公司对该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判决书记载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判,判非所请,程序违法。二、林大勇主张金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是金龙公司是案涉电动车生产商及代理商,明知大连市政府不给予购车者地方财政补贴,欺骗林大勇,侵害了消费者林大勇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金龙公司与图曼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金龙公司未尽到将案涉电动车不能享受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等情况通知林大勇的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图曼公司并未以金龙公司名义与林大勇签订案涉《南京金龙纯电动客车销售合同》,图曼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网络授权协议》的行为能否认定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林大勇主张金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关系还是侵权?一审法院应在明确林大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焦点,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清金龙公司有无合同及法定义务通知林大勇或图曼公司案涉电动车无法享受前述财政补贴,金龙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是否已将该情况通知林大勇或图曼公司,对林大勇的损失有无过错等,确定金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退回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