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1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金星与朱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星,朱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09号原告:周金星,男,1946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云,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周金星与被告朱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因被告朱新云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进行开庭,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朱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做光伏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2%并先行扣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4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利息为每月2%并先行扣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先是拖延不还,后同意支付利息32,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新云承认向原告周金星借款192,000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归还,待出狱后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已经记不得,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仅以交付借款与借条中借款额的差额作为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金星借款人民币192,000元;二、被告朱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星逾期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朱新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