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成都新三电线厂与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三电线厂,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1号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建设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63011309N。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与被告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陈善元、人民陪审员陈远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委托代理人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79.20元;2.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2%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产品,货款总额887609.4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47530.20元,尚欠货款340079.20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解决。被告杨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与被告杨忠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电线电缆销售协议》,后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均约定经双方签署协议后协议即生效,后在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与被告杨忠货物买卖来往中,被告杨忠于2015年6月13日止欠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货款874418元,后被告杨忠2015年12月16日承诺了2016年2月7日前归还欠付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的全部货款,后被告杨忠又于2016年7月1日承诺向原告成都市新三电线厂于2016年7月31日付余欠货款,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忠尚欠新三电线厂340079.20元货款,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提交《电线电缆销售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与被告杨忠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杨忠在接收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提供的货物后,被告杨忠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全部结清一年内所产生的货款,并以欠条及承诺的方式向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承诺了还款时间,后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忠尚欠新三电线厂340079.20元货款,被告杨忠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要求被告杨忠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与被告杨忠《电线电缆销售协议》第九条中约定了“如买方为按时支付货款,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二(0.2%)按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在庭审中主动要求减少被告杨忠的违约金支付金额,要求被告杨忠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40079.20为基准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支付货款34007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40079.20为基准按年息24%的标准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已垫付,被告杨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新三电线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陈善元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