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君辉与黄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辉,黄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55号原告:杨君辉,住甘谷县。被告:黄建军,住甘谷县。原告杨君辉与被告黄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辉、被告黄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黄建军赔偿杨君辉医��费1452.31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12.3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杨君辉驾驶小轿车与黄建军家属邓应连发生事故。2017年2月9日15时许,杨君辉与黄建军在××县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黄建军手拿矿泉水瓶砸向杨君辉左头部,并撕住杨君辉衣领,致使一纽扣脱落,黄建军并向杨君辉大腿根部一脚。后杨君辉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周,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原发型高血压。黄建军辩称,2017年1月25日,杨君辉驾驶小轿车与黄建军岳母邓应连发生事故。2017年2月9日下午,在武山县交警队调解时,黄建军用矿泉水瓶投过去,打在杨君辉头上,黄建军抬脚碰到杨君辉身上。事发后,黄建军家属带杨君辉到武山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没有问题,就出院了。杨君辉当时没有住院,不能排除再次受伤的可能,所以黄建军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5时许,杨君辉与黄建军岳母邓应连的家属在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协商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事宜时,杨君辉与黄建军发生口角纠纷,期间,黄建军在××队手持塑料饮料瓶(装有半瓶水)砸中杨君辉头部,并用手撕住杨君辉衣领,朝杨君辉左腿踢了一脚。事后黄建军家属随同杨君辉前往武山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因检查结果没有异常,杨君辉就离开医院前往武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做笔录。当晚10时,杨君辉前往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杨君辉住院6天,于2017年2月15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原发型高血压。共花去医疗费1452.31元。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治(城关)行罚决字[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建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建军在与杨君辉发生口角后不冷静,手持塑料饮料瓶砸中杨君辉头部,并朝杨君辉左腿踢了一脚,致杨君辉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黄建军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建军辩称杨君辉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没有住院,不能排除其再次受伤的意见,与常理不合,且黄建军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建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杨君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对杨君辉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2.31元;2.误工费688.14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365天×6天),关于杨君辉提供的”甘肃日报社便函(字第238号)”,因该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护理费688.14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以上1-4项共计3068.59元。关于杨君辉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君辉主张的交通费,因杨君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君辉医疗费1452.31元、误工费688.14元、护理费6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3068.59元;二、驳回原告杨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君辉负担20元,由被告黄建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小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