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陈翠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陈翠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3号。负责人:蒋永武,本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璘,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翠华,女,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建行)诉被告陈翠华、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赵璘和被告龙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建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翠华清偿借款本金495512.77元及利息8699.43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205元;以上合计522417.2元;2、被告龙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翠华因购被告龙德公司开发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被告龙德公司为被告陈翠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翠华发放贷款525000元,但被告陈翠华未能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翠华未作答辩。被告龙德公司辩称,被告龙德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被告龙德公司在担保范围内确认担保债权。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只能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原告武进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被告龙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武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及(2015)武商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龙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陈翠华(即借款人)、被告龙德公司(即保证人)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龙德公司开发的龙德花园8-乙-701号房屋,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金额525000元;借款期限210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34年4月2日;借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5%,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作相应调整;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按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龙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合同还载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一旦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4月2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25000元。被告陈翠华借款后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512.77元、结欠利息8540.72元、结欠利息罚息90.06元、结欠本金罚息68.65元。原告向被告陈翠华催要欠款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春霞等申请被告龙德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宣告龙德公司破产。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8205元。同时,原告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18205元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20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翠华、被告龙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翠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陈翠华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翠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翠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的计算符合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在实现本案债权中必定要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龙德公司为被告陈翠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德公司对被告陈翠华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被告龙德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裁定宣告龙德公司破产,因此,作为附利息的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且被告龙德公司只能以破产财产按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对被告陈翠华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进建行应就该部分债权向龙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龙德公司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95512.77元及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8699.43元(含罚息),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费代理费18205元;三、确认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陈翠华的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对上述债权向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25元,由陈翠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