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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中县远大加油站与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马成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远大加油站,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马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远大加油站,住所地辽中县。投资人:张信任,系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伟,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江徽,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成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珣,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中县远大加油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保杰系原告辽中县远大加油站职工,从事加油工作,赵保杰工作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具体的上班时间原告称是上午8时30分,第三人及证人均称上班时间是8时。赵保杰的原户籍地是辽中县辽中镇东荒地村,其婆家也居住在该村。赵保杰于2014年9月27日与同事到东荒地村侯敏娜家聚餐,当晚在其婆家居住。次日早上赵保杰搭乘同事侯敏珍的电动车返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28日7时5分,其在经过潘乌线腰荒地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保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保杰无责任。赵保杰的家属马成俊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沈辽劳人仲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死者赵保杰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辽中县远大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赵保杰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字第55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人马成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辽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辽中人社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了辽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辽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中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沈辽中政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辽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辽中人社局作为辽中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对被告辽中人社局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赵保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赵保杰受伤经过、受伤地点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保杰于2014年9月28日7时5分从其婆家东荒地村到原告处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辽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保杰从其婆家东荒地村去原告单位上班,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线路,赵保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致受伤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法定条件。被告辽中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辽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从被告辽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辽中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辽中区政府具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因被告辽中区政府维持了被告辽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时被告辽中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辽中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辽中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中县远大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辽中县远大加油站上诉称,赵保杰去非本人居住地的目的是到同事家吃饭,这是其去非本人居住地的主观动机,吃饭地点不是赵保杰的经常居住地点。吃饭当天上诉人处工作司机明确要将赵保杰用机动车带回其居住地,但被赵保杰拒绝。原审法院认定的父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意义上的父母。综上,赵保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不属于法定的上班途中,更无证据证明属于上班的必经路径途中发生事故。赵保杰不属于工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观扩大司法解释,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形特别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的综合因素。另赵保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多人,分别为马成俊、马宁、马吉震、赵文德、赵雅春,但被上诉人作出工亡认定时仅有第三人马成俊,属于缺少必要合法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亡认定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马成俊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证明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明确赵保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路线并非其上下班合理时间;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赵保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晚,赵保杰到东荒地村与同事聚餐,其平时不居住在东荒地村,聚餐结束后杨某某曾主动要求将赵保杰带回辽中县城,但赵保杰拒绝,还证明赵保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法定的必经路线,赵保杰的死亡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亡。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亲属意见;2、辽中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原告与赵保杰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120出诊记录、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保杰经抢救无效死亡;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原告企业正常经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赵保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表,证明第三人马成俊与赵保杰系夫妻关系,马成俊具备申请人资格;7、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居住房屋租赁证,证明赵保杰公婆家住址与赵保杰、马成俊家住址一致均是东荒地村,赵保杰工作时临时居住地在县城内;8、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保杰居住情况及赵保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辽中人社局程序合法;10、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交代诉权。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案件呈批表、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证明辽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马成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赵保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赵保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赵保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到同事家吃饭及当晚在东荒地村婆家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其他内容。对于被告辽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明1、2、3、4、6、9、10,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辽中人社局的证据5,可以认定赵保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辽中人社局的证据7中的户口本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赵保杰的婆家的居住地址系东荒地村,平时在辽中县城居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辽中人社局的证据8能够证明赵保杰居住情况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辽中区政府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马成俊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保杰居住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27日,赵保杰与同事到东荒地村侯敏娜家聚餐,当晚在东荒地村其婆婆家居住,次日早上赵保杰搭乘同事侯敏珍的电动车去上诉人处上班,7时5分行至潘乌线腰荒地村路口处发生非赵保杰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赵保杰死亡。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东荒地村既是赵保杰婆婆家,也是赵保杰户籍地,据此可认定赵保杰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另工伤认定申请并不需要赵保杰的所有继承人提出,被上诉人马成俊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故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案涉工伤决定,故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