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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道谷与刘冬生、石细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谷,刘冬生,石细娇,石庚申,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68号原告许道谷。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冬生。被告石细娇。被告石庚申。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柯尊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道谷诉被告刘冬生、石细娇、石庚申、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谷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冬生、石细娇、石庚申、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25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石庚申以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郧县九龙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郧县九龙瀑景区龙王庙景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庚申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冬生、石细娇负责并找人施工。被告刘冬生找到原告后,要求原告去该工程从事小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石庚申领取了所有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同时,被告石庚申为了逃避支付工资款,将联系方式更换,也一直不回家,致使原告的工资无着落。经结算,被告石细娇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人民币15428元的条据。2016年7月29日,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石庚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石庚申家属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171.20元,剩余工资人民币9256.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刘冬生、石细娇、石庚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石庚申、刘冬生、石细娇均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石庚申等人去承接、施工郧县九龙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该工程完全系被告石庚申个人行为。同时,原告诉称被告石庚申以我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系被告石庚申假冒我公司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石庚申以个人名义与郧县九龙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县九龙瀑景区龙王庙景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庚申让被告刘冬生、石细娇管理该工程,做好工人考勤登记并负责找人施工。2014年3月,原告许道谷应被告刘冬生要求去该工程从事小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石庚申将工程款全部领走,并将工程款用作他处,致使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找被告刘冬生、石细娇催要工资,被告石细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许道谷工资人民币15428元,经手人石细娇。2016年1月21日,被告石庚申被公安部门抓获;2016年6月1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石庚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庚申家属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171.20元。2016年7月29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石庚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石庚申刑满释放后不知去向,差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256.8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未盖章确认,且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刘冬生、石细娇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工程完工后亦未领取工程款,两被告接受被告石庚申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庚申以其个人名义与郧县九龙瀑布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郧县九龙瀑景区龙王庙景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石庚申在工程完工并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庚申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9256.8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冬生、石细娇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工程完工后也未领取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仅履行管理职责,故被告刘冬生、石细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湖北丰景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确认,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庚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道谷工资款人民币925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石庚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国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