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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张建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杨东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镇夏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夏来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虎,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沃土生物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80号。负责人:宋书考,经理。原审被告:杨东红,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社区居民,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华盛通达”)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下称”晋技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通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虎、被上诉人张建华、晋技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东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通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张建华对华盛通达的所有诉讼请求;3、诉讼费全部由张建华、晋技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建华、晋技十公司对华盛通达并没有合法的债权,其转让的债权是非法的,转让行为也是非法的。张建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是自己写的白条,并没有双方签字的施工合同、购货发票、竣工验收证明以及华盛通达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张建华、晋技十公司自己拟造的白条以及确认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张建华并没有与晋技十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晋技十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应属无效。虽然晋技十公司与张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收款人是宋书考个人。宋书考个人与晋技十公司是两个主体,晋技十公司没有接受借款就没有与张建华形成借贷关系,晋技十公司以借贷为由把自己的所谓债权转让予张建华是虚构事实。一审中晋技十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明其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证明,”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晋技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也查明该公司是非法人单位且在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它于2015年7月转让债权的行为也属无效,更何况晋技十公司对华盛通达本身就不享有债权。3、杨东红和华盛通达没有任何关系。华盛通达未委托授权杨东红负责加油站的施工结算和签收《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通知》。张建华、晋技十公司一审中一再主张杨东红是华盛通达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华盛通达没有授权委托其处理工程建设和结算事宜,也没有委托其签收所谓《债权转让通知》。杨东红与晋技十公司恶意串通并向张建华提供非法证据,以损害华盛通达的利益。杨东红与晋技十公司的关系,纯属个人行为,与华盛通达无关。4、如张建华和晋技十公司所述,于2008年7月就已经完成加油站的施工工程,已经对华盛通达形成债权,就应在两年内,即于2010年7月前主张其债权请求权,但晋技十公司至2015年7月27日才通过所谓的债权受让人向华盛通达主张权利。晋技十公司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华盛通达享有债权,即便其债权成立,根据其陈述的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2008年7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通知华盛通达是简���程序,但于2016年开庭时,却告知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没有依法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而且庭审期间审判员不明原因离开法庭,合议庭成员也未全部到庭。6、一审庭审期间,张建华与晋技十公司互相为对方举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建华辩称,1、杨东红是华盛通达的隐名股东和建设加油站的合伙人,杨东红招聘晋技十公司投资在夏家营建设加油站的行为,既是合伙人的职务行为,也得到了华盛通达的授权。2008年2月26日杨东红与华盛通达签订了一份合伙建设加油站的《协议书》,从协议书形式看,杨东红和华盛通达是以股份形式建设加油站;从协议内容看,加油站建成后将整体出售,出售所得是按杨东红和华盛通达之间所投资的股份进行分红;从协议约定看,”施��队由杨东红负责招用”。由此,杨东红招聘晋技十公司在夏家营投资建设加油站的行为,完全得到了华盛通达的授权,也是合伙人的职务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加油站建成后,晋技十公司多次前往夏家营加油站,跟华盛通达追索投资款,华盛通达的法定代表人夏来德还要求晋技十公司”结算施工合同须找杨五小、李彦伟核实”。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杨东红招聘晋技十公司建设加油站的行为是得到了华盛通达的授权。2、晋技十公司与华盛通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数额清晰。晋技十公司在2008年3月至7月间的投资款具体情况,杨东红在他签署的《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通知》中描述清晰,杨东红对此事实确认。2013年8月15日,晋技十公司出函要求结算工程款时,也叙述了该事实。对此,华盛通达法定代表人夏来德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函中签���确认。华盛通达上诉以没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理由否认十年归属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3、合同既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晋技十公司与华盛通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晋技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他与华盛通达、杨东红之间投资建设加油站的口头协议。然而,华盛通达与杨东红没有履行该协议,也没有对晋技十公司履行数倍返还工程款的口头承诺,所建加油站被华盛通达占有并使用经营。4、张建华与晋技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数额清晰,晋技十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与晋技十公司辩称内容一致。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晋技十公司多次向华盛通达和杨东红追索工程款,华盛通达和杨东红均承诺有钱或贷款下来立即偿还,更为重要的是,2013年8月15日华盛通达的法定代表人夏来德还要求晋技十公司,结算施工合同须找杨���小、李彦伟核实,在这种情况下,晋技十公司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2015年7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晋技十公司辩称,2008年2月,杨东红(小名杨五小)拿着一份与华盛通达签订的以股份形式建设加油站的协议书告知晋技十公司,杨东红是华盛通达的股东,希望晋技十公司与杨东红合作投资建设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杨东红和华盛通达将会按照合作建设加油站的协议,整体出售该加油站,待出售后,杨东红向晋技十公司口头承诺,杨东红和华盛通达将依协议数倍返还晋技十公司所投资建设加油站的工程款。2008年3月至7月期间,晋技十公司为华盛通达在夏家营建成了26间房屋和100米护坡,两座引桥,同时晋技十公司还出资251600元购买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支付了汽车运费18000元,工人工资220000元,钢模板租赁费8800元,设备折旧费40000元,还垫付了拉土方、看场地等其他费用23500元,共计为加油站投资了561900元。2008年7月,加油站建成后,华盛通达视他们之间所签的合作建设加油站协议为废纸,不再兑现建成后整体出售的约定,更没有履行数倍返还晋技十公司工程款。华盛通达将该加油站据为己有,更名为华盛通达加油站,现该加油站一直由华盛通达经营和使用。此后,晋技十公司多次与华盛通达和杨东红交涉,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和相应的利息。2013年8月15日,华盛通达的法定代表人夏来德在晋技十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函件中批复”宋书考曾在工地上干过活,结算施工合同须找杨五小、李彦伟核实。”按照夏来德的要求,晋技十公司找到杨东红和华盛通达的工作人员李彦伟,核实晋技十公司所建的工程量和所投的工程款,杨东红曾致函华盛通达,函中详细阐述了晋技十公司建设加油站的工程量及所投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并要求华盛通达将拖欠的工程款561900元直接拨付给晋技十公司。晋技十公司又找到李彦伟,核对了工程量,李彦伟回忆并亲笔书写了工程量的明细,当晋技十公司请求李彦伟在他亲笔书写的工程量的明细上签字的时候,李彦伟以他是夏来德的女婿为由,婉拒了晋技十公司的请求。在晋技十公司长期追索所投资的工程款过程中,杨东红曾经分几次归还了晋技十公司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剩余拖欠的工程款501900元人民币工程款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晋技十公司雇佣的20多名农民工多次前往交城和太原的劳动监察部门,上访反映晋技十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为了尽快解决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太原市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晋技十公司在15日内偿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否则,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晋技十公司领导的刑���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晋技十公司与张建华于2013年8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建华依约借给了晋技十公司40万元人民币。晋技十公司用借款偿还了民工工资和工程所用材料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由于华盛通达和杨东红没有偿还晋技十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晋技十公司也无力归还张建华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而华盛通达和杨东红拖欠晋技十公司501900元人民币工程款及6年相应的利息与晋技十公司所欠张建华40万元的借款和相应的15万元利息大致相同。经张建华同意,晋技十公司将华盛通达和杨东红所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张建华。2015年7月15日,晋技十公司将债权转让的函件和张建华接受债权转让的函件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华盛通达和杨东红。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权利的转让即发生了法律效力。据此,晋技十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盛通达、杨东红偿还张建华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150000元。诉讼费由华盛通达、杨东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技十公司是具有房屋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非法人单位,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该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华盛通达是经营汽油、柴油等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7年8月9日。杨东红(小名杨五小),与晋技十公司的负责人宋书考是朋友关系。杨东红与华盛通达的法定代表人夏来德相识,杨东红与夏来德就合作建设加油站项目进行过讨论。2008年2月,晋技十公司的负责人宋书考从杨东红处了解到杨东红、华盛通达合作建设加油站的事项后,晋技十公司便与杨东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晋技十公司垫资在交城县夏家营承揽建设加油站的房屋及护坡等工程。2008年3月至7月期间,晋技十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3年8月15日,晋技十公司的负责人宋书考找到华盛通达提出加油站施工结算事宜时,华盛通达的夏来德经理在宋书考书写的书面材料中作出批注,内容为”宋书考是在工地干过活,结算施工合同须找杨五小,李彦伟核实,其他事情我不清楚”。2013年8月22日,杨东红签署了一份《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的致函对象为华盛通达夏春德经理,内容概括为:杨东红与晋技十公司合作施工,在交城县夏家营建设了一座加油站,各项工程款共计561900元,由晋技十��司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该通知书还表述,因华盛通达未与杨东红进行工程结算,杨东红请求华盛通达将上述工程款561900元直接拨付给晋技十公司。杨东红在该《通知》上签名按印。华盛通达表示未收到该《通知》。杨东红与晋技十公司的负责人宋书考还在一份未签署时间的《建加油站材料和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该表注明了手写内容:五小你看一下这表,给我签个字,我跟夏老板要钱去,我记得你分几次还我6万元。还有房顶的防水是你叫人做的,加上房顶面积670,每平米28,合计18760元。加上这钱,我一起和夏老板要。另查明,张建华与晋技十公司的负责人宋书考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张建华与晋技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华向晋技十公司出借款项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5%。同年8月26日、8月30日,宋书考出具两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华个人借款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今收到张建华个人借款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晋技十公司至今未偿还张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晋技十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致函华盛通达及杨东红,该书函称”由于贵司与杨东红先生长期拖欠我公司5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导致我公司一直拖欠着大约40万元民工的工钱和为贵司所建工程的原材料款。现我公司与债权人张建华先生协商,将贵司及股东杨东红先生拖欠我公司的5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债权人张建华先生”。同日,张建华同意接受晋技十公司债权转让,并签署《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函》;并于当日通过国通快递公司龙潭分部向华盛通达、杨东红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2013年8月15日的宋书考的手写材料、《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通知》、《建加油站材料和工资表》、国通快递邮寄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技十公司向张建华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判断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则必须厘清华盛通达、杨东红及晋技建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晋技十公司与杨东红之间的关系。通过晋技十公司的陈述及杨东红于2013年8月22日署名的《关于转让部分债权的通知》中表述的内容,可以证明杨东红将交城夏家营加油站项目交由晋技十公司施工的事实,且晋技十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华盛通达与杨东红之间的关系。晋技十公司提出杨东红系华盛通达的股东,华盛通达予以否认。��据晋技十公司及张建华提供的杨东红与华盛通达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结合华盛通达庭审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来德与杨东红曾就合作建设加油站进行过讨论”的陈述内容,以及华盛通达的法定代表人夏来德在晋技十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以书面形式签注的内容,证明华盛通达认可晋技十公司施工建设加油站的事实,加之晋技十公司建设加油站的施工成果确由华盛通达接收、使用的客观情况。可以证明,杨东红与华盛通达就建设涉案加油站上,存在着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杨东红请求华盛通达将上述工程款561900元直接拨付给晋技十公司未果情况下,华盛通达作为施工成果的接收方,应当与杨东红共同向施工人,即本案的晋技十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基于上述,华盛通达、杨东红与晋技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晋技十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利将其合同项下的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同以外的他人,即本案的张建华。张建华基于与晋技十公司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晋技十公司至今未偿还张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而受让该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利率,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在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晋技十公司与张建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华盛通达、杨东红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华盛通达、杨东红发生法律效力。杨东红以《通知》的形式进一步确认在2013年8月22日应当支付晋技十公司工程款为561900元,扣除晋技十公司自认的杨东红已支付的60000元,晋技十公司仍享有501900元的债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及的工程款项表述为50多万元,数额不明确,华盛通达、杨东红仅需在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对张建华的偿还责任。华盛通达辩称”加油站与被告杨东红之间不存在关系”,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东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盛通达、杨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欠货款50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张建华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该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华盛通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山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竣工报告书;2、竣工验收证明书;3、山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地卖弄工程结算材料工时费收据;欲证明本案所涉加油站系另一家公司山西名山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张建华、晋技十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华盛通达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时间,结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可充分证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华盛通达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华盛通达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其二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华盛通达提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不当情形,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据此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期间,华盛通达针对其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山西华盛通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