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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孝连王俊超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连,王俊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479号原告:张孝连,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超,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商服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741186-3。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连与被告王俊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连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娜、被告王俊超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7.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确定;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俊超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机动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福和街华晨超市门前头东尾西倒车时,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孝连撞伤。后原告张孝连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连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俊超承担伤者张孝连入院期间的一切医疗检查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受损车辆的一切维修费用。但协议后,被告王俊超不履行义务。经核实,被告王俊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俊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俊超辩称,对发生事故、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7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护理人的收入和减少的工资确定,误工费原告已74岁,并且有退休金,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俊超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机动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福和街华晨超市门前头东尾西倒车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孝连相撞,造成原告张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孝连被送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044.1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孝连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营养期限3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到80元;3、误工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此起交通事故被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俊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连无责任。被告王俊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0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732.58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276.75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超予以赔偿。审理中查明被告王俊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8元,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王俊超驾驶资格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俊超提交的为原告支付4788元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受伤前在某公司做更夫工作,月工资2000元和护理人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有异议,抗辩原告已74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而护理人员每月5000元的工资证明没有纳税清单,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俊超负责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孝连有证据证明受伤前在某公司作更夫工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出异议的成立,故原告张孝连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抗辩没有相关部门的纳税证明,被告的异议有理。本案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家住绥化市城内,要求给付500元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无票据证明,但可支付150元的交通费用较适合。综上所述,原告张孝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6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年÷365天×住院18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2天×1人)、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月)、营养费1500(5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2690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连医疗费110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612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500、鉴定费1800元,上述合计2690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俊超为原告张孝连支付的医疗费47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王俊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