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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号黑色别克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路口处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4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照片,证人赵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 利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