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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弟某某。2012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某、被告人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弟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一楼B超候诊大厅,趁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600元、户口本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赃款3600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弟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兰州市大学第二医院门诊一楼CT室候诊大厅,趁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0余元、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2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弟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弟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一楼B超候诊大厅,趁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600元、户口本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赃款3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二、2016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弟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兰州市大学第二医院门诊一楼CT室候诊大厅,趁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6000余元、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2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赃物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某某、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陈作贤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弟某某无视刑律,在医院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蕊????????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