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皇甫全党与王长青、何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全党,王长青,何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954号原告皇甫全党,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长青,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何海荣,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皇甫全党诉被告王长青、何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6年12月3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全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何海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全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青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长青,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付本息,并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2、自2015年4月25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皇甫全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以卖房款借给被告王长青。4、证人焦某出庭作证,其证实:证人系原告内弟,被告王长青系证人姑奶家老表。原被告之间不认识,王长青包工程需要使钱,证人给原告说了,原告有钱,被告王长青说想用100000元钱,使5个月,月利息为2分息。2015年4月25日上午9点多钟,证人与原被告约定在伏牛路猫狗市场见面,在王长青的车上,证人把100000元现金交给王长青了。由王长青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借条证人也看了,只打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借款期限都是口头约定。后来,几个月后,证人给王长青联系,电话也换了,找不到被告人了。王长青与何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青、何海荣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王长青、何海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1、2、3、4,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经焦某介绍,被告王长青向原告皇甫全党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经焦某手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长青,王长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皇甫全党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长青,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2、自2015年4月25日起,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长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显示借款利息,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王长青与何海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青、何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全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长青、何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吕国燕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兆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