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948号原告蔡金山与被告XX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山,XX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948号原告:蔡金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原告蔡金山与被告XX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蔡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XX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出资7万元同被告共同维修鄂HH53**宝马车、鄂H000**路虎揽胜车,利益平分。原告依约出资修理好车辆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得了车辆修理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分配所得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万元的欠款,被告仅支付17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3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XX辉辩称,1、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只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因原告的工资没有按月发放,所以本人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2、修车配件、材料采购由我出资,有采购单和票据,我出具的5万元欠条中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付清,但是保险款打到了车主那里,在保险公司没有给我钱的情况下,我付了原告3万多元,剩下的钱约定年底还清,我年底还了1万多元,现在我还欠他3000元。3、原告承诺认可我还了钱,但是没有给我打条子,并且威胁起诉我。请求法院确认本人欠原告3000元,并同意本人收回5万元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认为其上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徐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必松与姚泽华陈述的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系听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修车厂工作。被告陈述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金山现金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修车钱一到就付清”。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辉还款工资钱10000元,还有余额38000元没还给蔡金山”。2015年8月5日,蔡金山向XX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XX辉还款5000元整,XX辉还欠15000元,XX辉承诺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陈述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又未注明欠款的原因,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存在雇佣、承揽、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但均未举证本案欠条的债因,故仅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另一张2万元的条据,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5日的收条,原告并未对其申请鉴定,视为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的认可。虽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后仍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纳,故认定被告尚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2015年8月5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应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蔡金山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XX辉负担325元,被告XX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凌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