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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汇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邢台汇众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2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乙,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儿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台汇众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魏魁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邢台汇众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0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民终9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邢台汇众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损17250元,车辆购置税2034元,车辆上户费8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116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用200元,货物损失10800元,损毁房屋附近设施的修理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3300元(220元/工),车辆出租费用500元(50元/次),营运损失20000元(具体以本地同型货车的平均收入为依据),迟延安装费1500,以上损失共计6254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许,被告李某甲驾驶的EB2929(冀E8G**挂)半挂车从临县高速口出发到陕西神木县,行使至218国道临县城庄镇城庄村路段时(由南向北),因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使与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公路外原告的晋JE61**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报废,该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926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EB2929(冀E8G**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河北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北邢台市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甲、陈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告李某甲驾驶的EB2929(冀E8G**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应扣除已赔付陈某甲的1000元,同时我公司应和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交强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70%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晋E61**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原告陈某乙于2010年8月17日以238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交纳车辆购置税2034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支,证明登记在原告陈某乙名下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由保险人陈某乙于2012年8月8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保险费为96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李某甲因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所属晋E61**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型号CA1013A2,经鉴定价值为17250元,整车报废和交纳鉴定费200元。7、租车协议一份、证人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租车协议,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陈某乙给陈某甲出车239天,收到陈某甲运费23600元;8、证人张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甲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为500元;9、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为维修陈某甲被毁房屋,支出房屋维修费用2004元;10、证人赵某甲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甲系城庄镇郑家湾村人,2012年其修建房屋4间,向陈某甲订做、安装铝合金门窗,价格为10812元,安装当天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按时安装门窗,故赵某甲向陈某甲扣除1500元损失费;11、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0元。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的身份、准驾车型和其驾驶的冀EB2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按国家规定领取了行驶证。被告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武志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汇众公司的单位名称、住址、经营范围等情况。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购置税2034元应包含在全损评估数额内;对证据6提出评估数额较高,未显示残值;对证据7提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8提出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9提出房屋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主张的货损,因原告未及时委托评估,仅凭赵某甲的证明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对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证明的施救费数额较高,认为不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所有人为汇众公司名下的冀EB2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临县高速口出发到神木县,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国道临县城庄镇城庄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使与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公路外停放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合伙人)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载货汽车上运载的货物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受损。此事故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EB29**(冀E8G**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李某甲因未确保安全且占道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外停放的晋JE61**号货车车主陈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鉴定值为17250元,整车报废;评估费200元。载货汽车上运载的货物铝合金门窗和玻璃价值共108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运损失1500元。另查,被告汇众公司系事故车辆冀EB2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李某甲驾驶该车。事故车辆冀EB2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2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各为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登记在原告陈某乙名下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由陈某乙于2012年8月8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保险费为960元。同时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为李某甲为80%,陈某甲为20%,并判处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甲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冀EB29**(冀E8G**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B29**(冀E8G**挂)号半挂车,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汇众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主张的车损1725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能够予以证实,评估费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损10812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停放路边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合伙人)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车厢和地面,均由散落的铝合金框架和玻璃,可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货损已实际发生,但由于公路管理部门为清障疏通交通,予以清理,致使未能对货损予以评估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甲证明货物价值10812元的证言,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鉴于货损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1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登记在原告陈某乙名下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由保险人陈某乙于2012年8月8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保险费为960元。该保险费交纳一个月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其实际缴纳的保险费960元认定,原告提出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0000元,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因原告陈某甲未能及时将货物运至赵某甲修建的住房,导致其损失,扣除了损失费1500元,本案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合伙人)的晋JE61**号解放牌载货汽车上载有铝合金门窗等货物,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和货物损毁,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可以认定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00元的请求,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支出房屋维修费用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房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车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722元。关于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且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责任比例的认可,故本院确定李某甲、陈某甲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陈某甲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7.60元。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4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88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4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重伟审判员  武广明审判员  郭伟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