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文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涛、付玉芳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文汇广告有限公司,朱涛,付玉芳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243号原告承德文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广告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环保楼2单元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志,男,汉族,1938年1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被告朱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付玉芳,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文汇广告公司与被告朱涛、付玉芳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汇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志、被告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在承德水文站屋顶给顾家家居做喷绘广告的合同,双方约定广告发布后,被告当日即付清给原告广告费600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制作发布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了2000.00元,之后无论原告怎么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8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朱涛,他又信誓旦旦的写了个还款条子,“月底结账10000.00元整”。但是到了月底被告仍拒不给付,而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顾家家居的广告改成红星美凯龙的其他商户广告从中牟利,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广告费58000.00元。被告朱涛辩称,当时是过了五一之后,由于生意不好,原告法人刘新建找到我做广告,当时刘新建说你做广告没钱可以抵点物品,然后我就签了合同,合同价款是60000.00元。由于经营的原因,没有付款。后来刘新建要钱的时候我先给了2000.00元,说就做3个月广告算了。刘新建当时答应了让我给点东西补偿,由于折扣的原因刘新建没有拿。后来因为给不上钱我就跟刘新建说让他把广告租给别人。由于他经常去要账,引起了债务人不满,店就被债权人接管了。后来原告将广告位又转租给了金牛管业。被告只同意承担三个月的广告费。被告付玉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涛2015年5月26日通过网转给原告打了2000.00元的银行流水。2、金龙建材城副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说抵东西是谎言,当时店面已经转给了他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朱涛8月24日签写的还款计划。5、广告照片3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方允许擅自更换广告。6、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9月22日,刘启志和朱涛通话记录,证明朱涛违约。7、2015年7月15日,刘新建和被告签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时间不对,3号证据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有改动,字是我写的,5号证据无异议,因为当时我有2个店,在金龙建材城和红星美凯龙我都有店面,广告位只是做活动用了几天,我没有取得利益,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补充协议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补充的内容我在原合同上补写的。被告朱涛、付玉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文汇广告公司与被告朱涛签订了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德水文站屋顶为被告制作并发布顾家家居的广告,期限一年,广告费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朱涛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广告费,剩余58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朱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58000.00元广告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涛偿还广告费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玉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付玉芳共同偿还58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文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5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晗& # xB;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朱 云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