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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梁信书、湖南派博力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梁信书,湖南派博力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72号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唐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潇,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信书,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湖南派博力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路67号712号。法定代表人:曾伟文。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梁信书、湖南派博力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力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麓区仲裁委)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三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潇、被申请人梁信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秀、温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派博力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一集团申请称:1、岳麓区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除了第五项和第十项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其他均为一般仲裁事项,而岳麓区仲裁委却将梁信书的仲裁请求全部认定为终局裁决事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三一集团与梁信书并无任何用工关系,也未与派博力可公司签订过任何派遣协议,派博力可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岳麓区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丝毫没有体现出派博力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的主体对象错误。3、梁信书隐瞒了其应聘时使用的假身份证与派博力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中载明其被派遣单位系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梁信书对这一事实有充分认知,但却在仲裁时将三一集团列为被申请人,导致三一集团承担莫须有的责任,并无从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岳麓区仲裁委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决。被申请人梁信书答辩称:1、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终局裁决适用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的,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保待遇及赔偿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岳麓区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仲裁阶段,仲裁庭依法向三一集团送达了开庭通知,三一集团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三一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派博力可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或业务合作,并不能证明三一集团与派博力可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这只是两方的协议,梁信书并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上签字,并不知晓具体的用工单位,且梁信书的员工工牌上明确用工单位为三一集团。4、梁信书在入职派博力可公司就身份证上的年龄双方进行过沟通,派博力可公司认为其年龄偏大,要求梁信书将年龄做小,导致梁信书提交了年龄做小的身份证。依据法律规定,派博力可公司应在梁信书入职时应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派博力可公司没有依法为其购买,从而没有发现身份证的问题。5、梁信书本次工伤系三一集团设备失控导致,三一集团有过错,应与派博力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三一集团的申请。被申请人派博力可公司未予答辩。为支持其申请事项,三一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时的非终局裁决与终局裁决均被认定为终局裁决,梁信书已购买了社会保险,应由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证据2: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派博力可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和银行流水,但仲裁裁决书上没有体现。证据3:梁信书的假身份证,拟证明梁信书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年龄比其实际年龄要小5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证据4:《人员异动信息》,拟证明梁信书在入职时,派博力可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因其身份证发生错误,才为其进行续保,重新购买。梁信书对三一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皆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梁信书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属于终局裁决确定的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务派遣协议只是派博力可公司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两方协议,并没有梁信书的签名,并不能证明梁信书的用工单位就是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个身份证是梁信书本人提供,但派博力可公司是知晓的。对证据4的三性皆有异议,没有加盖人社局的公章,而且梁信书提供的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个人参保情况表,皆证明是派博力可公司在梁信书发生工伤后才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梁信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和个人参保情况表,拟证明是派博力可公司在梁信书发生工伤后才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本院对三一集团、梁信书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三一集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身份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三一集团提交的人员异动信息表因与梁信书提交的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和个人参保情况表能相互印证,故对两方提供的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梁信书无论是用哪个身份证购买社会保险都是在其工伤发生后购买的事实。派博力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信书与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发生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支付梁信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800元、医疗费4953.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105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岳麓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50元;二、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50元;三、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45元;四、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停工留薪期工资23680.56元;五、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医疗费4953.42元;六、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伙食补助费2800元;七、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护理费8000元;八、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交通费2000元;九、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鉴定费400元;十、派博力可公司、三一集团共同支付梁信书经济补偿金5920.14元;十一、驳回梁信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一集团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岳麓区仲裁委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决除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外,还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等八项内容,该裁决内容已超过经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岳麓区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23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资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