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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廷河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河,男,197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031970********,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红星汽车厂住宅区东平1排5号。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廷河饮酒后驾驶川A661**白色“大众”牌汽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往敬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大道与商贸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廷河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廷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廷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廷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无前科,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楷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