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郑建兵、施秀明等与福建贵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兵,施秀明,福建贵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1民初2839号原告:郑建兵,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秀明,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贵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10号金山碧水榕城广场8号楼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3107979919。法定代表人:陈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建兵、施秀明与被告福建贵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后,贵福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郑建兵、施秀明基于贵福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供电,并书面赔礼道歉等诉求,因此本案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福清市绿洲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福清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郑建兵、施秀明对贵福物业公司提供的《福清市绿洲广场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且侵权地为福清市,故依法应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贵福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超过答辩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系郑建兵、施秀明诉求贵福物业公司停止侵权,恢复用电,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可以仲裁范围。因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地在福清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贵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荣钦人民陪审员 周祖雄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亮-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