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谌道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谌道开,蒋约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251号原告: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3栋A-1701房。法定代表人:程孟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兵,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被告:谌道开,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约良,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谌道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蒋约良(以下简称第三人)为当事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被告并非原告招用而系第三人招用,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二、劳动仲裁按照3658元每月的标准认定被告没有依据;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停工6个月,原告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了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且无法律依据,原告无须支付上述费用;五、被告受伤后,第三人向其支付各项费用50000余元,应当在其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医疗费718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3500元;五、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64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系第三人招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经第三人招用,被告进入长沙市冰雪世界项目工地工作。该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原告将分项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治疗期间,第三人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52000余元。2015年4月1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507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2016年5月5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和医疗费718元、护理费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其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且被告所受伤害已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承担用工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因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情况,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3年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并参照被告伤后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医疗费718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护理费3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依据。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该费用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并未就医疗费进行主张,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谌道开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原告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被告谌道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医疗费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护理费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燕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